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712321号“上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82号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712321号“上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9712号“上美”商标、第4676283号“上美整形及图”商标、第11791073号“上美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关于申请人的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上美”与引证商标三显著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