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勐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089414号“勐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54号

       

      申请人:林小玲
      委托代理人:云南仕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89414号“勐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20160号“品勐茶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为“勐品”创始人,在申请人成立公司以来就开始使用申请商标,在当地及云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很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先已申请第5972189号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使用中,亦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勐品”,且由于中国消费者对汉字亦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存在与引证商标呼叫相近的可能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在本案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