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783444号“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77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巴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21783444号“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F”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规模抢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
      2、关于斯科蒂皮蓬的简介及所获荣誉的介绍;
      3、国内各大网站上关于申请人推出的“F”系列篮球鞋的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7、相关行政判决书;
      8、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及真正权利人介绍;
      9、被申请人和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官网;
      10—11、有关“新百伦”和“纽巴伦”商标的报道;
      12—15、相关行政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存在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消费者。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经过一定设计的大写字母“F”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但是,申请人未提交涉及上述作品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以证明上述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宣传报道等仅可以证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故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其“F”商标使用的证据涉及的是第25类“鞋”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F”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书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F”商标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九件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此外,还包含大量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N图形”、“new•barlun”、“纽巴伦”、“NEW•BARLUN N”、“vibron”、“大奔DaBen”、“普拉尼达”、“普拉米达”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