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233165号“福格森FERGUS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13号
申请人:福格森(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尔之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0233165号“福格森FERGU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2798号“福格森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52708号“FERGU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2706号“福格森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并于2015年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湖北著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福格森 FERGUSON”的中文部分与申请人商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情况;
2.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
3.2012年“福格森”品牌价值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
4..2018年“福格森”品牌价值发布现场照片;
5.“福格森”品牌获得的荣誉;
6.“国家公众营养改善项目学生及妇幼营养生产基地”等产学研奖牌;
7.申请人为多个国家扶贫项目提供产品的照片;
8.多个省市相关部门推广“福格森”品牌营养素软胶囊的文件;
9.中国保健协会出具的证明函;
10.2013-2015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1.申请人宣传合同、发票、照片;
12.被申请人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复制、抢注行为。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独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列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18年0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杀菌消毒器械;口罩;奶瓶用奶嘴”等商品。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2015年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消毒器械;口罩;奶瓶用奶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2015年在第30类“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在行政管理程序中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获得保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所获荣誉及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证明“福格森 ”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完全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为限。争议商标与商号权人所经营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