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12206号“嘉利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941号
申请人:重庆嘉利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开县商标发展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2206号“嘉利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00551号“华利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0570号“华利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0207号“嘉莉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文化展示、荣誉证书、生产场地、门店照片、产品照片、销售合同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嘉利华”与引证商标一、二“华利嘉”、引证商标三“嘉莉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