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捌月拾伍 月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515244号“捌月拾伍 月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37号

       

      申请人:深圳市庭亨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515244号“捌月拾伍 月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58578号“八月十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用在指定上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农历八月十五是我国传统节日中秋节,“捌月拾伍”作为商标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捌月拾伍 月餅”指定使用在除月饼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