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606582号“岩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66号
申请人:申宝晶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06582号“岩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20203325号“岩隙”商标、第20206090号“爽哥尔及图”商标、第15087000号“宇淳及图”商标、第9144705号“西澳及图”商标、第6944813号“六公仙泉及图”商标、第10721500号“豫河田园及图”商标、第4082121号“湖泽涌泉及图”商标、第15086999号“宇淳及图”商标、第28857490号图形商标、第14596212号“帕克布拉克 PAKBULAK及图”商标、第33816225号“信茶山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均为“岩隙”,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