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348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42号 - 申请人:厦门旺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53480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42号

       

      申请人:厦门旺圣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致千衍(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34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469号“云仙及图”商标、第7181931号图形商标、第4260930号图形商标、第8421041号图形商标、第7565100号图形商标、第11027638号图形商标、第11027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其权利尚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鞋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