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286127号“佳威JOVI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景红旗
申请人因第4286127号“佳威JOV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13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1.电池;2.电池充电器;3.原电池;4.蓄电池;5.太阳能电池;6.车辆用蓄电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早在2007年就已核准注册,距今已有12年时间,然而申请人并未见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也未从媒体上看过有关该商标的广告宣传。这种长期注册、占有商标资源但不使用的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其他企业和个人不公平。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未向申请人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2018年1月16日通过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申报报关出口的多型号英文版“JOVIS”牌车用蓄电池的出口货物电子报关单一份;
2、2018年1月12日通过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申报报关出口的多型号英文版“JOVIS”牌车用蓄电池在青岛港场站装货时拍摄的照片四张;
3、被申请人英文版“JOVIS”牌出口海外市场的部分型号车用蓄电池的照片三张。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复审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书已生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可视电话;电子防盗装置”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2013年《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申报公司“山东瑞宇蓄电池有限公司”并非被申请人“景红旗410105196610042859”,且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均为照片,为被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均为销往海外的出口证据,无法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原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