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542730号“潮州印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920号
申请人:潮州市美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42730号“潮州印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该标志含“潮州”,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潮州”,申请人地处深圳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于2019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潮州市美艺服饰有限公司,因此,申请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转让证明、申请人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已经我局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潮州”,鉴于申请商标的受让人为“潮州市美艺服饰有限公司”,营业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新春路95号综合楼附属厂房1-4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潮州印象”,其所包含的“潮州”二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