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9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0982385号“9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15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州市双宝包装镀膜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0982385号“9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66501号“3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8319号“3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2818号“3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4963号“3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3 M”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U盘形式):
      1.关于3 M公司的介绍资料;
      2.3 M 公司1972及1992-2009年年报;
      3.3 M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部分注册证、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4.3 M公司反光产品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应用及3 M公司参加2006年中国国际警用装备博览会相关介绍;
      5.申请人产品被应用于各大道路及北京奥运会标识的图片;
      6.《反光产品40年历程》文章复印件及《反光产品50年历程(1939-1989)》文章复印件;
      7.《3M创新——照亮黑暗》文章复印件;
      8.“3M”反光膜系列产品手册及检测报告复印件;
      9.3M公司部分反光膜等道路交通安全产品检测报告、3M公司所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国家行业标准;
      10.3M公司网站上关于17类商品的部分信息;
      11.《交通标志反光膜选用技术指南》内容节选;
      12. 2009上海国际交通工程技术与设施展览会会刊复印件;
      13.申请人销售相关产品的发票等相关资料;
      14. “3M”隔热防爆膜产品手册、实验报告、获得奖项复印件 ;
      15.四川省地税局出具的《3M建筑贴膜客户使用情况反馈报告》复印件 ;
      16.3M公司在杂志及电视上的广告及相关媒体报道;
      17.2009年“3M”隔热防爆膜部分特约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复印件 ;
      18.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裁定复印件 ;
      19.百度百科和智库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5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塑料制电缆管道接头”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塑料制电缆管道接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9M”与引证商标一至三“3M”同为一个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M”组成,双方商标构成方式及各要素字体基本相同,外观上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3M”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误认为是"3M"的系列商标或者其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鉴于本案争议商标“9M”与申请人商号“3M”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