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871968号“OV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871号
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1968号“OV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378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99876C号商标、第868277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基础上引申而来,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OVV”品牌部分委托加工合同、产品图片、形象代言协议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OVV”与引证商标一、二“OW”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