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盟御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013149号“盟御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11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梦玉酱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2013149号“盟御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多年经营,申请人第10829417号“梦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08529号“茅盖图梦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29418号“梦宏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同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正常合法的权益理应得以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给申请人带来极大的权益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利于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四、引证商标一至三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可识别性,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五、经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三原注册人多年的经营,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极强的行业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之一致的争议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攀附、摹仿之嫌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产品销售推广情况;
      2.申请人品牌在内蒙古的门店及产品照片;
      3.商标授权合同及产品检测报告;
      4.申请人广告宣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清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盟御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鸡尾酒;清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的抢注,援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