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爱味客 郁金香 AVIKO TUL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871090号“爱味客 郁金香 AVIKO

    TUL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84号

       

      申请人:爱味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1090号“爱味客 郁金香 AVIKO TUL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258410号、第19772528号、国际注册第29类第908979号、国际注册第29类第1070749号、第133213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注册人协商共存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共存同意书公证、认证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爱味客”,且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碎的马铃薯块、炸土豆饼、即食薯泥、马铃薯丸子、冷冻炸薯条、炸薯条、土豆条、油炸土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豆泥、去皮土豆、土豆丸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碎的马铃薯块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