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228699号“塞拉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6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铭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28699号“塞拉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6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7月12日至2018年0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二、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极有可能为无效证据,因此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网站上进行大量宣传,其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被申请人“塞拉维”品牌房车获得“2017年最受关注车型”荣誉证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将首次撤三材料附上,供参考。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完整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被申请人与多位购车人的相关合同、发票;2.参展合同、发票、照片;3.授权许可合同、被申请人营业执照;4.被申请人合同、发票;5.荣誉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合逻辑,或不在指定期间,或为自制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即使在案证据是真实的,其宣传行为也应视为对复审商标的象征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大客车;拖车(车辆);小型机动车;厢式汽车;汽车;野营车;住房汽车;汽车车身;卧铺车厢;餐饮车(厢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3月6日止。2018年07月12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被申请人与徐建斌、王利明、陈勇的购销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徐建斌、王利明、陈勇签订了“塞拉维房车”销售合同并切实履行;证据2参展合同、发票、照片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塞拉维房车”参加了房车展览;证据3授权许可合同表明被申请人授权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荣誉证书表明,在指定期间内保定市企业家协会授予被许可人“塞拉维房车”2017年最受关注车型荣誉。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被许可人将“塞拉维”商标在房车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塞拉维”标识相同,“房车”商品即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房汽车”,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与房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住房汽车、大客车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