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肽堂 HUA TAI T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484195号“華肽堂 HUA TAI T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20号

       

      申请人:华肽(吉林)生物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84195号“華肽堂 HUA TAI T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9554号“华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8196号“华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具体含义、显著性、呼叫、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门店宣传简介、认证证书、宣传图、门店及包装图、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书》中同时以“该标识中含有‘肽’,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类别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于2019年8月22日被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品;补药;维生素补充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药酒;减肥药;医用草本提取物;膏剂;抗菌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肽”,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