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事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381574号“万事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17号

       

      申请人:蔡沛君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381574号“万事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7103A号“万事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9673号“万事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92552号“万士发Wanshi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05586号“万视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引证商标二在文字、认读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多年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申请中于2019年12月25日被决定准予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他人名下在先获准初审公告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审计;寻找赞助;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