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32766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9号 - 申请人:广州市清心鸡沙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32766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9号

       

      申请人:广州市清心鸡沙田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鼎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7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1528号“CYH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53886号“汤立红TANGL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23166号“喜乐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78139号“宣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68159号“利生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形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人所获荣誉、门店信息、销售发票、美食节照片、版权证书、推广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水果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豆腐制品”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