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740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7号 - 申请人:杭州门洛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574025号“起码Qim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507号

       

      申请人:杭州门洛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4025号“起码Qi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42775号“起码Q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00133号“起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81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含义、整体外观、商标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在先类似情况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放映设备;电开关;人脸识别设备;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记事器;收银机;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量器具;量具;电子公告牌;测量装置;望远镜;电缆;集成电路;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汽笛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