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鹏将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39251号“大鹏将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89号

       

      申请人:深圳大鹏将军文化传播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339251号“大鹏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设计,其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6639号“大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08487号“大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9325号“大肚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71625号“大树将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共存。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发票、运单、银行回单、投标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馅饼;糖果;面包;茶”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