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72688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57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72688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与申请人核心商标“京东”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3947号“京冬 JINGDONG”商标、第11401586号“景东核桃 Jingdong Walnut及图”商标、第7757837号“Jing Hong”商标、第5298309号“JING LONG”商标、第5298355号“JING LONG”商标、第5598386号“JINGGONG及图”商标、第17154119号“JINGGONG及图”商标、第17380019号“JINGG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6月6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核桃仁、加工过的核桃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ING DONG”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Jingdong Walnut”,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子酱、水果罐头、葡萄干、汤、蛋、牛奶、食用菜油、果冻、木耳、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上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花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