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69705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54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869705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621号“京东 JINGDONG及图”商标、第17854104号“锦工 Jing Gong及图”商标、第5298293号“JING LONG”商标、第5598382号“JINGGONG及图”商标、第4212785号“JINGLONG及图”商标、第4352834号“晋工机械 JINGONG及图”商标、第29281821号“JINGONG及图”商标、第8672891号“JINGONG ADORNMENT及图”商标、第19649928号“Jing Deng JD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在37类服务上有在先注册的34869705号“JING DONG”商标,申请商标属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锈处理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JING DONG”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部分“JINGDONG”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此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咨询、管道铺设和维护、采石服务、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电影放映机的修理和维护、钟表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防锈、橡胶轮胎修补、木工服务、清洗衣服、外科设备消毒、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珠宝首饰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锈处理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