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777325号“東書房藝術館
DONGSHUFANG-art.gallery 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71号
申请人:东书房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77325号“東書房藝術館 DONGSHUFANG-art.gallery 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92637号“东书房”商标、国际注册第1029532号“東 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制小塑像;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東書房藝術館”与引证商标一“东书房”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