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古山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588621号“国古山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70号

       

      申请人:安化梅山古国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8621号“国古山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96480号“梅山古镇”商标、第17076522号“梅山古寨”商标、第16048217号“梅山古诵”商标、第32670849号“梅山古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冰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国古山梅”,因汉字认读习惯,亦可识别为“梅山古国”,与引证商标一“梅山古镇”、引证商标二“梅山古寨”、引证商标三“梅山古诵”均仅一字之差,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