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9711782号“中国汾酒城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37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11782号“中国汾酒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8738564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28728412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28728422号“汾酒集团 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26540A号“中汾酒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第25558643号“中汾酒城”的延续注册,申请人已有类似案件获准注册。经查,已有类似包含“中国”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含文字“汾”字的商标列表、宣传图片、相关报道、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原件,声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其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尚有差别,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中国汾酒城”与引证商标二“中汾酒城”仅一字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国汾酒城及图”,含有“中国”,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