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635753 -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32号 - 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635753号“HO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132号

       

      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635753号“HO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6117号“HO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正在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相关邮件、申请人起草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照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帘子布、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帘子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OI”与引证商标“HOII”仅一字母之差,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