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908897号“LOVEL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61号
申请人:利洁时朗追(第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8897号“LOVEL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衣服用合成洗涤剂、干洗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擦洗溶液、除臭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7932号“安内丝 LOVERA”商标、第17696448号“Lovea NATURE及图”商标、第2059577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七)将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2522号“LOVEBA”商标、第26969709号“恋它 love ta”商标、第8678389号“lovely ME:EX”商标、第29300299号“lovelab”商标、第24282462号“lovela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三决定、引证商标五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本案将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浸泡剂、干洗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上光剂、动物用化妆品、沐浴乳、去渍剂、研磨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LOVELA”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字母组合“LOVERA”、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Lovea ”、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love ta”、引证商标五“lovely ME:EX”、引证商标六“lovelab”、引证商标八“lovelak”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