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690428号“R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36号

       

      申请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0428号“R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16068号“Rio2016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9426号“Rio2016 REVEZAMENTO DA TOCHA OLIMPICA及图”商标、第29465177号“R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可与诸引证商标共存。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核准的第1622970号、第1639097号、第17228973号、第20646816号商标近似,其中3001、3002、3004、3006小组商品类似,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理应被核准。申请人早在2000年就申请了“Rio”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日期。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薄荷糖、燕麦食品、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奶及乳制品、茶、咖啡、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RI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Rio”字母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诸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