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044601号“巅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035号
申请人:厦门市桦煜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4601号“巅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7260号“巅峰户外”商标、第9571392哈“巅峰地带 Dianfengdidai及图”商标、第23687819号“巅峰1号”商标、第8221835号“巅峰时尚”商标、第11629821号“巅峰一号 PEAKONE及图”商标、第23460359号“巅峰 DIANFENG”商标、第20584711号“巅峰联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商标的延伸。经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未正常使用,明显属于闲置商标,有占用资源之嫌。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状态,不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防水服、帽子、手套(服装)、腰带、袜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皮带(服饰用)、帽、腰带、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巅峰”与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巅峰”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已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其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