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108584号“创造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17号
申请人:汕头市比比高玩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8584号“创造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5858号“创造力手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98348号“创造力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52527号“创造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665937号“创造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创造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创造力手工”、引证商标二文字“创造力工厂”、引证商标三文字“创造栗”、引证商标四文字“创造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