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懒懒家铺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96216号“懒懒家铺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26号

       

      申请人:南京懒家铺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淳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96216号“懒懒家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且为申请人商号,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2595号“懒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39942号“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500581号“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21308号“懒の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95775号“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地域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