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967800号“德高宏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15号
申请人:李双根
委托代理人:四川企明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7800号“德高宏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字号相同,具备正当性,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897号“宏宇 HONG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28916号“德高宏达 DEGAO HONG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6300号“宏宇 HONG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11月13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德高宏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宏宇”、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德高宏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污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字号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