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88491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23号 - 申请人: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8849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23号

       

      申请人:晋江市华昌机械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4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85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16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2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39743号“宇达缝纫 YU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47627号“杉鹰 SHAN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828557号“小茑 XNS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46701号“KEYSH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678501号“金鹰飞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381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创意来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专用期至2019年4月13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图形、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磨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注塑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