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145694号“SUN LO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27号
申请人:青岛美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5694号“SUN LO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2996号“太阳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5595号“SU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53902号“山朗 Sun L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89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37096号“阿里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重点、呼叫、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UN LOONG”可译为“太阳龙”,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太阳龙”、引证商标二文字“SUNLONG”、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Sun Lung”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麦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和米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