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166510号“SUN LO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227号
申请人:青岛美星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66510号“SUN LO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7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5383号“L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65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动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