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410634号“SECRET GLA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945号
申请人:罗维斯针织品工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10634号“SECRET GL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2633号“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70779号“秘密 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92525号“秘密 MI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423308号“W.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754938号“伊莎贝拉的秘密 Isabell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52114号“黛维斯秘密 DAVI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749478号“gigi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41493号“Gl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86111号“Glam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254531号“SOFREE gallev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1、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至此,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SECRET GLAM”(可译为“迷人的秘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秘密”、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秘密”、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秘密”、引证商标四文字“W.secret”、引证商标五中文字“SECRET”、引证商标八文字“Glam”、引证商标九文字“GlamMedia”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和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企业经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通过在线订立合同的方式替他人采购(替他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