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022974号“俄工•石油EGOI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469号
申请人:顺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22974号“俄工•石油EGOI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1045号“俄气石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燃料;矿物燃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齿轮油;导热油;发动机油;工业用油;切削液;润滑剂;润滑油;润滑脂;重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