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267711号“正善 Beef Butch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836号
申请人:上海正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67711号“正善 Beef Butch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且为在先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4014号“正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61395号“正膳 zheng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含义、读音、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密切联系。三、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介绍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Beef Butcher”指定使用在肉、火腿之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于豆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于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67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提交注销申请,且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注销申请已被核准,据此,两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Beef Butcher”(可译为“牛肉铺”)指定使用在肉、火腿之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火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