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304677 - 商评字[2016]第0000097183号重审第0000000780号 - 申请人:赫雷费特姆有限合伙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130467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7183号重审第0000000780号

       

      申请人:赫雷费特姆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东和光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7183号《关于第113046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7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第14532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高度近似,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