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0143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79号 - 申请人: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014392号“Z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79号

       

      申请人:杭州有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4392号“Z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1143号“ZAN8”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25606号“Z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33957号“幼赞园盟ZAN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61072号“zan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842125号“翊赞文化传媒Z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30759号“ZA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939569号“赞记食堂 美食ZAN RESTAU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z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中的英文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在英文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