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BIL 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1295324号“MOBIL 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440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95324号“MOBIL 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20313号“美孚滤清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95035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第21672620号“KEN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百度搜索网页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英文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 ,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传动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具有可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火花塞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工业设备、机器传动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