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996158A号“FIREG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04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凯凯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9996158A号“FIREG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221599号“FIRE”商标、第13836263号“FIRETUBE”商标、第10026785号“KINDLE FIRE”商标、第14318152号“AMAZON FI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还抄袭多个国外知名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2、其他案件决定书;
3、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4、相关产品介绍、销售及评价信息;
5、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产品宣传资料;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的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员招收;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第9、25、33、3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1000余件,其中包括“邦宝适 PABABYS”、“完媄”、“喜之萌”、“童臣贝健 TONG HEALTH”、“优妮库”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英文“FIREGO”,其与引证商标一“FIRE”、引证商标二“FIRETUBE”、引证商标三“KINDLE FIRE”、引证商标四“AMAZON FIRE”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员招收、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该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在案主张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在人员招收、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抄袭多个国外知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邦宝适 PABABYS”、“完媄”、“喜之萌”、“童臣贝健 TONG HEALTH”、“优妮库”等与他人已经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进行了转让.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关其名下商标的使用证据,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