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1173615号“北域珍奇 BEIYUZHENQ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85号
申请人:建湖县宝塔镇敏聚百货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对第11173615号“北域珍奇 BEIYUZHEN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字号名称为欢乐贝贝童车行,经营者为谢涛。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结果不符,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欺骗原商标局,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截图;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打的“北域珍奇”品牌产品通过“京东”、“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及实体店铺已经营近十年。被申请人已在2010年取得争议商标标识作品的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宁安市北域珍奇山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成立、宁安市江南乡北域珍奇山林食品商店于2013年10月成立。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完全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的,已通过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审查,没有伪造、涂改文件的行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欺骗行为。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宁安市北域珍奇山林食品有限公司、宁安市江南乡北域珍奇山林食品商店企业查询信息;
3、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质;
4、被申请人提供产品图片及宣传册;
5、“京东”、“天猫”旗舰店的信息、销售证据;
6、实体店铺照片;
7、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申请人委托他人根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向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申请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政府的官方网站,具有公共信赖性,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其未伪造的行为的情况下,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作为证据有较强的证明力。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件、来源于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2、我局调取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612300610014203”,经营者姓名为“李斌”,经营场所为“汉中运达批发市场D4-129号”。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注册号“612300610014203”为关键词进行查询,查询到的信息显示,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为“谢涛”,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欢乐贝贝童车行”,经营场所为“汉中运达批发市场D4-129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我局2007年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需提供营业执照等材料,其目的是为了制止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行为。即,要求自然人注册商标应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也即,申请注册应以使用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不符合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要求,但仍恶意欺骗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与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相关事项信息确有不符。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天猫、京东旗舰店相关资料、经营的实体店铺及获得的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持续积极地使用争议商标,该在后使用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当初申请注册商标时是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资料虽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我局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以杜绝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的本意,也即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