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088358号“汰金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604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平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4日对第23088358号“汰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几十年的使用与保护使得“龙”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是对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模仿,商标所涉商品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三、争议商标与第16794084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且是故意而为之,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牟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损害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使用的第17类“矿棉板”等材料功能、用途相近,争议商标加“牌”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龙牌”产品产生误认,难以区分商品来源。被申请人“攀附、搭便车”意图明显,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权益。六、申请人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始终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在申请注册时做到积极全面,而且在后期的维权与打击仿冒对象上也主动出击,先后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各级法院的认可与支持,诸多案件均取得胜利,维护了申请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同时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七、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关于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推荐函、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石膏建材分会出具证明;5、销售发票、店铺及产品照片等商标使用证据;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维权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农业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隔音材料;防热辐射合成物;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有机玻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泥管;水泥柱;防火水泥涂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隔音材料;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防水圈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石棉油盘根;汽缸接头;塑料板;橡胶榔头;贮气囊;渔业用浮球;建筑防潮材料;防水隔热粉;绝缘材料;绝缘涂料;封拉线(卷烟);隔音材料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树脂(半成品)、农业用塑料膜、隔音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塑料板、贮气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汰金龙”,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