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749959 -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61号 - 申请人:上海宸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749959号“好教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61号

       

      申请人:上海宸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49959号“好教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法延续,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04454号“教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91369号“教练 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站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5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1341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好教练”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