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561368号“雪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05号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19561368号“雪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雪花”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雪花”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628283号、第1667092号、第6390655号、第1308985号、第6390657号“雪花”商标、第6390662号“雪花SNOW”商标、第8723152号“雪花XUEHUASN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的商号“雪花”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国内国际知名品牌并囤积、销售商标的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及“雪花/SNOW”品牌的发展历程汇总报告页面复印件;
      2、申请人关联公司及诸主体资质证明文件;
      3、含有“雪花”、“SNOW”元素的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
      5、经销合同及发票;
      6、1988-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相关实务照片;
      7、荣誉证明;
      8、媒体报道;
      9、“雪花”商标受行政、司法保护的相应裁定、判决书、决定书复印件;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尖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由广州尖货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宁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注册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注册人备案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显示:引证商标注册人将引证商标一至六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许可商标获得注册后的整个有效期,如被许可商标有效期满后又获续展,则许可期限自动顺延。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仍是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被许可使用人。另,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七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引证商标七亦未办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
      4、我局在[2007]商标异字第04771号“雪花”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的 “雪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4、证据9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七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办理引证商标七商标许可使用备案手续,故对于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七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六作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引证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雪苑”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汉字“雪花”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雪花”商标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