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 Sha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679178号“We+Shar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51号

       

      申请人:河钢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9178号“We+Sha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47390号“Weshare”商标、第18767602号“WE SHARE”商标、第18883652号“weshare”商标、第30862379号“WeShare”商标、第31272242号“Weshare”商标、第32210212号“Wesh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信息、宣传物、签约推广及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12月13日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暂未审结;引证商标五、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技术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化学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We Share”与引证商标二“WE SHARE”、引证商标三“weshare”、引证商标五“WeShare”、引证商标六“WeShare”,字母构成相同,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