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539532号“太阳印油TAiY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48号
申请人:旗牌(常州)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39532号“太阳印油TAiY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29889号“TAIYU及图”商标、第2019429号“SU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5533940号“太阳心Tai Yang 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台、印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台、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TAiYO”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TAIYU”字母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汉字部分“太阳”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SUN”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太阳心”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