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孝投资 Z”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169252号“振孝投资 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741号

       

      申请人:广州振孝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9252号“振孝投资 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40902号图形商标、第36728062号“JIAKECENTURY及图”商标、第22739109号“中投浩业 ZTHY Z”商标、第12542695号图形商标、第161837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文“Z”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文字“Z”、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