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6728190号“川航显示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238号
申请人:四川航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川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6728190号“川航显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国知名航空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简称为“川航”,“川航”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并长期使用的第4026557号、第19663060号“川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存在混淆误导公众的可能。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蹭热度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历史沿革。
2、申请人许可合同。
3、申请人连续使用、销售、广告宣传合同、发票证据。
4、2014至2017年财务审计报告和纳税证明。
5、2014至2016年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6、各大网站关于“川航”的评论截图、报纸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
7、关于英雄机长刘传建的报道及荣誉。
8、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及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商品包装;货物递送;商品打包”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行李;卸货;货物传送”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川航显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川航”,且未形成相区分的独立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包裹投递”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搬运行李;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消费群体、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包裹投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06日